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八行「98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7年12月底某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八行關於「98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顯係「97年12月底某日」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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