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9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年藉「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均更正為「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年藉資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