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慶麟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下稱本訴),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歷審駁回確定。高雄地院因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高雄地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29號裁定,限令聲請人如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駁回之確定裁定,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則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22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其逾期未為補繳,是高雄地院以其未補繳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本訴,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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