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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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陳嘉珮 相對人 高韶屏 視同相對人 郭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高韶屏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郭士原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郭士原必須合一確定,爰將郭士原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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