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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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啓南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啓南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620ng/mL、16,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10F15
5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0年4月21日7時許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認不宜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1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啓南於110年4月21日遭 楊世賢 毆打至骨折,楊世賢見我流血過多,叫我吸食毒品,後來楊世賢送我至醫院作手術,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與手術麻醉有關,不服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劉啓南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1頁),又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620ng/mL、16,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10F155號)在卷可憑。又被告劉啓南於91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即未再有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啓南本次再犯吸毒,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再犯,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再予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