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依琳(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上午6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細故與該處大樓警衛發生爭執,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警員 翁珮綺 據報到場處理,詎劉依琳明知警員翁珮綺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推打翁珮綺,並對翁珮綺辱罵「媽的」、「你娘卡好」等言語,而當場 施強暴 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翁珮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同安派出所內,劉依琳因不滿警員將其上手銬,竟又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該所內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臺,致該電腦螢幕及主機故障,並咬傷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謝貫中 之手臂,徒手抓傷警員 王聖德許翔瑋 手臂,以此施強暴之方式,致謝貫中受有右肘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王聖德受有右手背之表淺損傷之傷害,許翔瑋則受有雙側前臂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依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翁珮綺職務報告暨所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傷勢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9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錄影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貫中、王聖德及許翔瑋3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無端以污言穢語辱罵之,更毀損公有物品及抓咬傷害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
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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