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禮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禮順(所涉竊盜等罪嫌,嗣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姜義聰之子,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2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持鑰匙開啟 姜義忠 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姜義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於106年6月15日下午1時
5分許,以盜用姜義聰印章之方式,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姜義聰」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姜義聰同意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行使,致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姜義聰所有上開金額現金予姜禮順(所涉對姜義聰詐欺取財部分並未提起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生損害於姜禮順及玉山銀行。
二、案經姜義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禮順(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 陳明 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本件民國109年3月30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而由與被告同居之叔叔姜義忠於109年2月26日簽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卷卷二〈下稱本院簡上字卷卷二〉第25、27、35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字卷卷二第41至48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49第5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
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姜義聰玉山銀行存摺內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7年5月14日玉山楊梅字第1070503001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29萬元款項係被告本人所有之個人財產,係被告本人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述款項代為存於告訴人即被告父親姜義聰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未造成告訴人及玉山銀行損害。又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向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提領之上述款項係經告訴人姜義聰本人同意授權使用情況下,由被告至上開銀行提領上開款項,且被告提領時上開款項時,並無向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告知上述款項係如數交付告訴人之話術行為致該行人員操作之錯誤,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未經父親姜義聰同意,而提領姜義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60幾萬元,最後一次係在桃園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臨櫃辦理領款,提領約29萬元,為了償還賭債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承:伊因賭博,輸了60幾萬,所以才竊取伊父親的存摺、提款卡,盜領的款項全部拿去還賭債,剩下一些吃東西花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樣坦承上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8月份發現玉山銀行帳戶被盜領之後,回家有詢問家人是否有提領,被告就承認是他盜領的,被告告訴伊他偷拿伊的玉山銀行存簿與當時開戶的印鑑直接至玉山銀行臨櫃提等語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可知被告從未辯解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9萬元係伊所有或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之事實,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尚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所述其有賭博習慣而有積欠賭債之情形,是其所辯有29萬元之大額資金可供儲蓄乙節,亦難憑信。至其所辯上開款項係其所自有資金而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存入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云云,既未能提出存款證明,亦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事屬實,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具有該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取款憑條,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玉山銀行」以行使,而屬玉山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擅自蓋用姜義聰之印鑑而盜領存款,共29萬元,原屬犯罪所得。惟查,被告之父即告訴人姜義聰業向原審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7頁)。上開財物,倘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姜義聰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其印文為真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
欺行為,致告訴人姜義聰受有上開財物損害結果,因認被告姜禮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犯行,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一親等之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並未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告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雖理由欄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之規定,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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