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複代理人洪世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
9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投保新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8JE01490號,下稱系爭主契約),並附加投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特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綜合保障附約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伊 於9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因閃避動物,失控撞至路旁之昭寮幹8之4號電線桿,再行衝入路旁農田內,撞擊該農田內之工寮,致受有頭部及眼部擦挫傷。經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左眼角裂傷、眼內炎、眼窩出血及視神經病變,視力少於萬國式視力表0.01,再至高雄市立 小港 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結果,認左眼視神經業已萎縮,僅有光感,而不見手動,已達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程度。且伊因上開事故,在高醫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共計24日,並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933元。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為1,75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部分為10,933元、綜合醫療保險特約部分為24,000元、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特約部分為9,600元、綜合保障附約部分為24,000元,總計為1,818,533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前,並未據實告知曾因左膝蓋髕骨骨折、右手第3指肌腱粘連而就診,違反告知義務,且系爭主契約承保之危險尚未發生,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主契約,又系爭主契約既經解除,系爭附約因失所附麗,亦應隨之解除,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縱認系爭附約並未解除,上訴人未能證明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亦不能證明其左眼確有殘廢之事實,故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633元本息,及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0,900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系爭主契約,保險期間20年,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其中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之保險金額、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額分別為5,000,
000元、30,000元及500,000元,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之住院醫療日額為1,000元、傷害住院日額保險之傷害住院日額40
0元。㈡兩造所簽訂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
約定該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且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兩造所簽訂之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
3條第1款,則均約定各該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且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兩造所簽訂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1款則約定該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且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㈢上訴人曾自9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及自同年11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於高醫附設醫院住院,前後共計24日。
㈣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至92年11月23日,於高醫附設醫院支出10,033元之醫療費用,900元之證明書費。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系爭附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㈢上訴人主張因遭受系爭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受傷害,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其因意外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已達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表所列第4級殘廢程度,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
金額為何?
五、被保險人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要保人已就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因意
外車禍,致其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被上訴人則抗辯保險契約業已解除,且上訴人之傷害為其故意行為所致,並未達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等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保險契約存在、本件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及其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證明後,被上訴人則應就契約業已解除、本件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及上訴人未達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情負舉證之責。
六、系爭附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必以足以減少或變更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必要條件,自屬明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投保前,並未據實告知曾因左膝蓋髕
骨骨折、右手第3指肌腱粘連而就診,違反告知義務,且系爭主契約承保之危險尚未發生,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主契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㈠第2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未告知事項,並未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主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告知之事項,並未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診療之安泰醫院函稱: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因左髖骨骨折、右手第3指肌腱黏連,於91年11月11日行肌腱黏連分離術,就診手術後改善情形尚好,能正常駕駛自排汽車等情,有該醫院94年1月15日醫總字第3314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76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未告知事項,並未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審卷㈠第146、147頁、卷㈡第7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未告知之事實,既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依保險法64條第
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主契約,自不足採。又系爭主契約既未解除,均不生系爭附約隨之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附約均已解除,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因遭受系爭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9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因閃避動物,失控撞至路旁之昭寮幹8之4號電線桿,再行衝入路旁農田內,撞擊該農田內之工寮,致受有頭部及眼部擦挫傷,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7頁),並經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調取車禍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影本2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1至38、4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發生車禍情事。又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訴人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卷證核閱,上訴人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並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左眼視力模糊,且會流眼淚等語,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祥麟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一審卷㈠第25
7頁、本案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上訴人傷勢以眼球與眼眶為主,並在左眼角膜裂傷及異物併有結膜下出血,經診斷左眼角膜裂傷,眼內炎、眼窩出血及視神經病變,上訴人再於翌日至小港醫院就診,經發現上訴人左眼角膜有1處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內側結膜有撕裂傷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醫附設醫院9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附設醫院94年
6月24日、小港醫院94年6月21日說明函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204至206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即由醫師診斷出左眼受傷,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左眼內側結膜撕裂傷。準此,上訴人已就其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受有傷害一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據承辦上開車禍事故之員警陳稱上訴人於
車禍當時,僅有流淚,並無明顯外傷,亦未表示是閃避動物,後來始如此陳述,及上訴人曾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從業人員陳稱其因未關閉車窗,遭致樹枝刺傷,惟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亦無明顯突出之樹木,病歷中也無自眼中取出異物之紀錄,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遲至92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始至高醫附設醫院就醫,另上訴人住處距離小港醫院較近,卻先至安泰醫院,再轉往高醫附設醫院就診,自有可疑,況上訴人曾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亦與常理有悖,是上訴人是否因遭受系爭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並致殘廢,非無疑問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祥麟證述:上訴人車禍當日有表示眼睛模糊,會流眼
淚,當時無明顯外傷,且配戴之眼鏡並無破損,現場圖記載上訴人頭部及眼部擦挫傷,係依上訴人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等語(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一審卷㈠第257至25
9頁、本案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又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早上9時13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時,曾表示:「駕車撞到房子,有東西飛入左眼」、「左眼被鐵器勾到」等語,有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表1份可按(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一審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3頁),惟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所受之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左眼內側結膜撕裂傷,傷勢係集中於眼球與眼眶,其既配戴眼鏡,又於清晨天光未全亮之際,向證人鄭祥麟陳述事發經過,鄭祥麟確難以察覺該外傷。且參之鄭祥麟事後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車禍現場圖上記載上訴人之頭部及眼部擦挫傷等情以觀,足徵鄭祥麟於車禍當日並無詳加檢查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否則應明確知悉上訴人有無受傷,無庸依據診斷證明書而為記載,是自無法僅以鄭祥麟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⒉又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電線桿後,衝入路旁田內,發生時
間僅在一瞬之間,其無法正確認知並記憶事件之發展歷程與經過,乃人之常情,且上訴人左眼當時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異物侵入左眼而不停流淚,則其陳述有「東西飛入左眼」及「左眼被鐵器勾到」等語,亦均符合其左眼遭外物侵入之特徵,酌以車禍現場確有圍籬網、竹條、鐵絲等雜物遍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177至182頁),並有高醫附設醫院94年6月24日函稱:於上訴人結膜有清出一些異物等情相符(原審卷㈠第204頁),至於侵入上訴人左眼之異物,因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尚無法判定係何種物質,有高醫附設醫院94年9月16日函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73頁),又豈能期待遭逢突發事故之上訴人能知悉?是上訴人就其左眼異物之來源,縱使陳述不一,亦僅能證明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細節,記憶並非清楚、正確,尚難據此認定其所受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內側結膜撕裂傷等外傷,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
⒊再所謂煞車痕乃車輛於煞車時,車輪與地面摩擦而肇致之痕
跡,若車禍係瞬間發生,不及煞車,或僅將車行方向轉向避讓而未煞車,均無產生煞車痕之可能,且並非任何車禍現場均必遺有煞車痕,尚難因現場未有煞車痕,即謂並無車禍發生。又上訴人配戴之眼鏡或因車輛撞擊之瞬間脫落,尚無從僅憑眼鏡未損壞,而認上訴人左眼不致受傷。
⒋另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高雄縣大寮鄉,距離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高醫附設醫院,本有一段距離,且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行等待警員到場勘查,並處理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後,再行就診,難認有怠於就醫之情事。且車禍甫發生當時,其外在徵狀僅視力模糊與流淚,並無生命危險,上訴人因而不知其嚴重性,而未立即就醫,自不得認有違常情。況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上午6時30分即由救護車由大寮送至安泰醫院,又由該救護車於上午6時40分由安泰醫院送至高醫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聖若瑟醫院救護車費用項目 單可佐 (原審卷㈠第172頁),應無延緩就醫可言,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為何先至安泰醫院,因無眼科再轉送高醫,而認上訴人意圖延滯就醫或此段期間應有加工自傷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聖若瑟醫院救護車之駕駛為何人、何人叫救護車、搭乘救護車自安泰醫院至高醫附設醫院之時間為何等救護資料,惟上訴人於車禍後至就醫過程應符常情,業如前述,上開資料均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於就醫前有加工自傷之情,尚無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高醫附設醫院92年12月5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病名為左眼角膜裂傷,眼內炎,眼窩出血及視神經病變,並無「眼框骨折」之記載,而於92年1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有記載「左側眼底骨折」,則上訴人發生骨折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非無疑問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1、102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住院病歷已有記載(原審卷㈠第
173頁),且上訴人車禍受傷之傷勢均集中於眼球及眼眶,已述如前,是眼眶或眼底骨折之傷害,衡情應為同次意外所致,否則,焉有每次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盡完全相同,即認係故意致傷情形?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取。
⒍末者,現今社會,因個人理財規劃或保險公司人員積極對外
招攬保險等因素,而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所在多有,自亦不能僅因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即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險種、金額、日額、保費金額等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投保之動機並非純正。惟上訴人是否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與其投保之動機是否純正,本件車禍是否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並無必然之關聯,此部分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此外,上訴人至事故地點之動機為何,其有無於車禍當日即
向員警表示係閃避動物而肇事,該事故地點動線寬廣,如何能準確直接衝入非屬行車動線之田寮上方,且上訴人何以只有左眼遭到不明物體刺傷而無其他傷害等等,均非足以推翻車禍意外發生之確切證據,自無法推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是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㈣基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故乃因被保險人之故
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從而,上訴人主張遭受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一情,堪信為真正。
八、上訴人主張其因意外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已達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表所列第4級殘廢程度,有無理由?㈠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又殘廢程度第4級第15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附約保險金額35%,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26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若意外造成視力永久低於0.01,即為一目視力永久喪失(本院卷第183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自應就其視力是否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為審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意外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已達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表所列第4級殘廢程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左眼角膜裂傷、眼內炎、眼窩出血及視神經
病變,左眼視力僅存光覺,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93年5月19日殘廢診斷書、小港醫院95年9月7日函暨就醫病況說明、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96年5月9日函各1份為證(原審卷㈠第18、19頁、本院卷第120頁、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一審卷㈠第183、184頁),並有上訴人於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考(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一審卷㈠第155至182頁),堪認上訴人確因左眼受傷,致其左眼視力已低於萬國視力表0.01,已喪失機能。
⒉又上訴人自92年11月12日住院,而於同年12月5日經診斷左
眼視力僅具光感後,迄於96年3月14日再經臺大醫院診斷左眼視力仍僅存光覺止,時間長達3年多,已逾上訴人所述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日即92年11月11日起6個月期間,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稱「永久喪失」之定義。且前述小港醫院殘廢診斷書就上訴人左眼視力「殘廢機能是否永久完全喪失無好轉之可能」欄係記載「無」(原審卷㈠第19頁),核與上開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分別記載「左眼視力,僅有光感(0.01以下),且無法矯正」、「目前左眼最佳視力為有光感(小於0.01)無法恢復」等語(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一審卷㈠第158頁反面、第175頁),相互吻合,足見上訴人左眼視力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1,且已無法回復,而屬永久喪失其機能。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
院殘廢診斷書,均係依上訴人陳述所為之判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病人視力雖為病人主觀之表達,會因病人不完全表達或故意表達較差而檢測不正確,但視覺誘發波檢查則為客觀檢查,有小港醫院94年8月30日說明函可證(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一審卷㈠第184至185頁),而上訴人所提高醫附設醫院9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目前視覺誘發波反應不良」等語,以及小港醫院93年5月19日殘廢診斷書記載:「病人於93年5月18日於小港醫院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左眼反應極差」等語(原審卷㈠第18、19頁),另高醫附設醫院函覆復表示:上訴人診斷殘廢之最關鍵依據在於92年11月13日、94年8月8日兩次視覺誘發波檢查均反應不良;上訴人視覺誘發波檢查結果,幾乎無視覺復原之可能等語,亦有高醫附設醫院94年12月6日、95年1月18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09、336頁),均顯示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診斷認定上訴人視力低於萬國式視力表
0.01,乃根據儀器客觀檢測之結果,顯與上訴人之個人陳述無關,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審送鑑定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1月11日函雖稱:92年11月13日左眼之反應相較於右眼有明顯異常,但至94年8月8日左眼之反應與右眼相當,其差別可能來自病情之改善等情(原審卷㈠第337頁),惟上訴人左眼之病情縱有改善,亦未能證明已高於萬國式視力表0.01,難謂已不符合契約所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要件。另高醫附設醫院雖函稱:該醫院無法排除他人假冒就醫可能等情(原審卷㈠第346頁),惟高醫附設醫院與長庚醫院對上訴人檢查結果相當一致,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可按(原審卷㈠第337頁,詳後述之),而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故應認定係上訴人本人至高醫附設醫院就醫無誤。
㈢被上訴人另依長庚醫院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抗辯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1一節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⒈原審雖囑託長庚醫院對於上訴人之視力進行鑑定,該院94年
10月31日之鑑定報告固記載:「客觀理學檢查:雙眼瞳孔光反應正常、雙眼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正常。電位學檢查:自覺式雙眼皆異常,他覺式雙眼皆正常。綜合前述檢查,病患主訴左眼沒有光覺,並不合理,且病患一直以疼痛為由,拒絕詳細檢查,此疼痛主訴實不合眼部之理學所見,故高度疑似詐盲病例」等語,於94年12月22日函覆表示:「上訴人左眼角膜部份白斑,視力必受影響,但程度應不至『沒有光覺』,故研判其有故意誇大視力受損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94年10月31日雄院貴民發93保險77字第48677號函、94年12月2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B3549號函、95年1月11日(95)長庚院高字第4C310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91、
324頁)。惟所稱「高度疑似詐盲病例」、「有故意誇大視力受損之可能」等情,均非肯定用語,尚難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且長庚醫院嗣於95年1月11日函稱:「對照本院94年10月31日他覺式檢查與高雄醫學院94年8月8日之檢查結果,兩者相當一致,研判病患左眼仍有部分功能」等語(原審卷㈠第337頁),惟高醫附設醫院於94年8月8日視覺誘發波檢查反應不良;上訴人視覺誘發波檢查結果,幾乎無視覺復原之可能,有高醫附設醫院94年12月6日、95年1月18日函可參,已如前述,則長庚醫院與高醫附設醫院檢查結果既屬相同,高醫附設醫院已診斷上訴人視覺幾乎無復原可能,縱有部分功能存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視力高於萬國式視力表0.01,是以,自難憑長庚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原審再囑託成大醫院對於上訴人之視力進行鑑定,其結果為:「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在本院眼科門診接受鑑定檢查。
主觀檢查項目左眼視力僅餘光感,視野檢查左眼極差;客觀檢查項目視覺誘發電位左眼反應不良,以上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但是眼底檢查並無左眼視神經萎縮,瞳孔反應左眼正常,這兩點不符合視神經病變。以本院單次鑑定而非從頭診治而言,無法完全確定上訴人是否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亦因不知其車禍嚴重程度和其他疾病史,也無法完全確定左眼視力和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95年3月17日成附醫眼字第0950003183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355頁)。依上所陳,成大醫院係表示其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屬於視神經病變,及上訴人之視力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然此並無從推論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之視力正常。況成大醫院表示主觀檢查結果認上訴人左眼僅餘光感,視野檢查左眼極差,而客觀檢查結果上訴人視覺誘發電位左眼反應不良等語,則顯示上訴人左眼確有視力障礙之問題,足認成大醫院之鑑定並未與前開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之診斷結果全然相左。惟因成大醫院就上訴人左眼視力之障礙程度是否低於萬國視力表0.01,未為任何之說明,縱認上訴人不符合左眼視神經病變,亦難即認上訴人左眼視力高於萬國式視力表0.01,故成大醫院上開鑑定亦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兩造合意選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為鑑定醫院(本院卷第43、46頁),該醫院歷次鑑定如下:
⒈於95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4378號函稱:上訴人於
95年12月6日至本院眼科部門接受檢查,自述左眼視力僅餘光覺,但遮蓋其右眼時,上訴人仍可自行翻閱視力檢查本,由此推斷,上訴人左眼視力應不止「僅餘光覺」之程度;根據門診細隙燈檢查及詳細眼底鏡檢查,上訴人左眼視力不良之原因應為左眼角膜翼狀贅片並白內障,經由眼部手術方式治療,應可改善其視力,並無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存在,上訴人雙眼瞳孔光反應、雙眼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皆正常等語(本院卷第55頁)。
⒉於96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1706號函稱:「左眼角
膜翼狀贅片並白內障」形成原因乃由外傷引起。原來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內側結膜撕裂傷是造成上述之主因。上訴人如經眼部手術治療,視力可回復至何種程度難以定論,僅可待手術後再行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⒊於96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5263號函稱:上訴人96
年1月23日於本院眼科部進行誘發電位檢查,併於96年2月
7日於神經部進行再次誘發電位檢查,檢查前一般會核對健保卡;左眼角膜翼狀並白內障形成是經過一段長時間(可能
一、兩年以上),是舊傷而非新傷、也非內發疾病,可能發生於1至2年以上;左眼視力僅存光覺是表示只能辨別是否有光亮,其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需要受檢者高度之配合下才會有正確之結果,若受檢者不用心配合,縱使視神經、視網膜正常,其VEP結果亦會有不正常之波型出現;眼睛的光學介質若有異常,則VEP亦會有不正常波型,上訴人左眼角膜翳狀贅片併白內障,遮住瞳孔中央部位,VEP檢查是會出現不正常波型,故上訴人左眼部之光學介質病狀經手術治療後,視力可回復至何種程度實難以判定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⒋於97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31號函稱:上訴人於
96年1月23日、96年2月7日在本院眼科及神經科所進行之視覺誘發電波檢查皆顯示左眼無反應,應可判斷其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0.01,目前本院檢查紀錄只有此兩種檢查。經由手術改善視力的可能性很低,因為影響其視力的主因不是角膜上的混濁和翼狀贅片形成,而是視覺傳導系統的病變,手術危險性並不高,但效果可能不佳,易復發,且術後視力超過0.02之機率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⒌於97年5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0號函稱:上訴人於
於97年5月6日重新檢查,其兩眼瞳孔對光反應皆正常,因其無法完全配合,故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無法觀察,電位學檢查,左眼仍稍差,但無法解釋視力為何會僅餘光覺(也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⒍綜合上述鑑定結果,台大醫院認上訴人左眼視力不良之原因
應為「左眼角膜翼狀贅片並白內障」,形成原因乃由外傷引起,原來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內側結膜撕裂傷是造成上述之主因。左眼角膜翼狀並白內障形成是經過一段長時間(可能一、兩年以上),是舊傷而非新傷、也非內發疾病,可能發生於1至2年以上。上訴人左眼視力應不止「僅餘光覺」之程度,雙眼瞳孔光反應、雙眼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皆正常,並無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存在,惟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96年2月7日在眼科及神經科進行之視覺誘發電波檢查皆顯示左眼無反應,應可判斷其左眼視力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1。上訴人經由眼部手術方式治療,雖可改善其視力,惟因影響其視力之主因不是角膜上之混濁和翼狀贅片形成,而是視覺傳導系統病變,手術危險性並不高,但效果可能不佳,易復發,且術後視力超過0.02之機率低。準此,上訴人之左眼視力確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1,且受術後亦難以回復,故已達於兩造契約所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要件,至其左眼有無光覺、雙眼瞳孔光反應、雙眼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是否正常,是否達於視神經病變程度,均非契約所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應審酌事項,況上開醫院均未表示如視力僅餘光覺、雙眼瞳孔光反應、雙眼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正常、並無視神經病變,即不可能視力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1情事,自不得因而認上訴人未達於殘廢程度。
另臺大醫院雖表示上訴人並無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存在,惟又表示其「左眼角膜翼狀贅片並白內障」係由外傷引起,是其雖無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存在,尚不能證明其並未遭受意外事故。
⒎至臺大醫院雖表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需要受檢者
高度之配合下才會有正確之結果,若受檢者不用心配合,縱使視神經、視網膜正常,其VEP結果亦會有不正常之波型出現,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重新檢查,其兩眼瞳孔對光反應皆正常,因其無法完全配合,故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無法觀察,電位學檢查,左眼仍稍差,但無法解釋視力為何會僅餘光覺(也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等情。惟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VEP)為客觀檢查,業據小港醫院及成大醫院函述如前,且上訴人無法完全配合者,僅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無法觀察,而此部分先前檢查為正常,並不影響上訴人視力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1之診斷結果,是此並不足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⒏被上訴人固以臺大醫院鑑定之病患不能確定是否為上訴人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據覆:檢查前一般會核對健保卡,且依病歷記載,病症相同,應為同一人等語,有上開96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5263號函、97年5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3、232頁),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再聲請上訴人至臺大醫院詐盲特別門診及3D斷層掃瞄鑑定云云,惟本院已函請臺大醫院就上訴人有無必要透過詐盲特別門診及3D斷層掃瞄鑑定一節(本院卷第224頁),經臺大醫院斟酌此情而為鑑定,並認:詐盲檢查與3D斷層掃瞄是不同方法,3D斷層掃瞄結果不一定和視力相關,病人配合度若尚佳,詐盲特別門診可評估其視力;若病人完全無法配合,則兩者都無法判斷其視力是否低於萬國視力0.01等情(本院卷第232頁),故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至長庚醫院鑑定有無達於殘廢之程度云云(本院卷第164頁),惟本件前已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自無重行鑑定之必要,且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大醫院鑑定,即屬證據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是所請再送長庚醫院鑑定,尚無審酌之餘地。
㈤由上觀之,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一目視力永久喪失」,
既係以視力是否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為判斷。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即前往高醫附設醫院就診,而依上開高醫附設醫院、小港醫院之檢驗結果,均認定上訴人之左眼視力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1,兩造合意鑑定之臺大醫院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意外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已達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表所列第4級殘廢程度,自堪採取。
九、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為何?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1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又依該表保險附表所示,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為第4級殘廢程度,給付金額為附約保險金額35%」(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查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已達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之程度,其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為由,主張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1項及該附約之附表所示,請求給付該附約保險金額35%,即1,750,000元,自屬有據。
㈡兩造所訂之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原審卷㈡第22頁)。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
11月11日至92年11月23日,於高醫附設醫院支出10,033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之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所訂之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元證明書費,惟上開證明費用,非屬上訴人之實際醫療費用,自非被上訴人依上開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所訂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治療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且任何一次事故之住院治療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原審卷㈡第24頁),且兩造就此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1,000元;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之『傷害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原審卷㈡第29頁);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以內,經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給付下表所列『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不得超過90日。保險對象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時,每日給付金額為附約保險金額之1,00
0分之2」(原審卷㈡第31頁)。而該附約保險金額之1,00
0分之2,則為1,000元。另兩造就該附約約定之傷害住院日額為400元。本件上訴人自9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及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於高醫附設醫院住院,前後共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綜合醫療保險特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住院之日數,每日給付1,000元,共計24,000元;依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特約條款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住院之日數,每日給付400元,共計9,600元;依綜合保障附約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住院日數請求給付該附約保險金1,000分之2,即1,000元之保險金,共計2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業已檢附證明文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然業已發生通知給付之效力,而系爭附約復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自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限即15日內給付,應給付依年利1分,即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7,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0日後15日起,即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據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17,633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