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欣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闖單行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趨前以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執勤警員依車牌號碼查明車主後,以「闖單行道,經攔查不服稽查逃逸」為由,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地點為住戶日常進出口,警員於巷口已有攔查他人車輛,並未對本人進行攔停,若是舉發單行道違規確是事實,惟怎可因無攔查就加開不服稽查而逃逸,未免過於不合理。且該地點為夜市鬧區,人雜車多,若警員攔查,如何逃逸?怎可因執勤疏忽而將責任加諸於民眾身上。另若如板橋分局書函內容,警員稱在伊「正前方」示意停車,但違規地點係南雅夜市旁的小巷子口,人雜車多的情況下,如何在警員正前方攔阻時逃逸?是否警員個人勤勤能力欠佳,而將責任加諸民眾身上?請勿讓百姓認為警方每到年終為求績效而不擇手段!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確有警員於本人違規巷口,惟正在進行他人違規之攔查,並未對本人進行攔查。若是舉發單行道違規屬實,但怎可因無攔查就加開不服取締逃逸,且當時人雜車多情況下,若員警攔查,如何逃逸?」等語置辯。惟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機車闖單行道逆向行駛,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返所後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報告表、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辯稱既無攔查何有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闖單行道)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8頁、第22頁)附卷可稽及證人即警員 吳啟宏 之證述(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啟宏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是晚上大概七點多,執行夜市周遭驅趕違規停車及守望勤務,我站在南雅南路一段四巷口單行道作取締工作,有先攔下壹台男生載女生,間隔大概沒多久,又看到壹台,大概距離五公尺時,我趨前伸手作攔停的動作,請他靠我左側停車,結果駕駛從左側閃過之後,沒有停車,反而加速往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逃逸,我轉頭看他車牌是000-000,返所調閱監視器作逕行舉發。」、「(你說原告從你左側閃過,是指從街景列印資料右側離去?)是的。因為我是面對巷口。」、「(那你的左側是不是水溝蓋及人行道?)我有趨前攔車,所以旁邊有空隙出來。」、「(你如何作攔查動作?)答沒有吹哨,手拿藍色的告發本,穿螢光色反光背心。」、「(你有沒有辦法判斷原告有沒有看到你攔下他?)他有沒有看到我,我不清楚,可是原告速度有放慢下來,不然車速太快,我無法記下車牌,且我是趨前正向面對原告,他如果車速很快,會撞到我。」、「(問你之前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你所稱在攔原告之前有攔另外的機車,那在你攔原告時,該另部機車在哪裡?)也是停在巷口,我只是收證件。」、「(當時原告有開車燈嗎?)應該有。」、「(你攔原告之前,如何攔另外一部機車?)一樣的動作,也是手持告發本趨前示意靠我左側停車。」(見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審酌證人吳啟宏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不服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亦自承與證人吳啟宏先前並不認識(見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吳啟宏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啟宏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吳啟宏上開證述內容即本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原告亦自承斯時於巷口見警員取締逆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則衡情警員當無就原告明顯違規之行為不予攔查之理;再者,警員舉發斯時所在之巷口非寬(見本院卷第37頁之GOOGLE街景畫面列印),是原告所稱經過該巷口時未見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云云,本難採信;況且,被告自承:「(看到警察在路口,你如何處理?)儘快離開,往前騎機車,於巷口右轉到南雅南路一段到縣民大道。先前有兩次,警察在路口沒有理會我,有一次是警察叫我離開,沒有開罰單,所以本次我只想趕快離開。」、「(你不是說有看到警察跟騎車的民眾停在路口?)是的。」、「(為什麼停在路口,你覺得呢?)應該也是跟我一樣有逆向的情況。」、「(警察當時在做什麼?)我沒有很注意,當下知道自己違規,警察又還沒有對我攔停時,儘速離開。」(見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之上開陳述足知原告見警察於巷口後,因自忖自己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急於逃避警員之攔停舉發一事灼然,據此,縱使原告於情急之下確實未目睹警員以手勢要求停車接受稽查,然依斯時之客觀情況,原告應能預見警員極可能對伊為攔查之動作,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於情急之下未予注意,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惟原告為逃避稽查舉發而顯係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仍應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吳啟宏日費50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吳啟宏日費500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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