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李芯玫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莊貴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周宛錚 結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以購買房屋為由,以周宛錚為其代理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10萬元(下稱系爭110萬元款項),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周裕仁 並曾於112年5月6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達成每月歸還1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至今僅歸還16萬5仟元,尚積欠93萬5仟元未還,迭經催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將系爭1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係因被告與周宛錚結婚之初購買房屋,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被告從未向原告或周裕仁借錢,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與周宛錚於112年5月6日協議離婚之談判過程,當時亦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匯款40萬、70萬元
至被告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被告將系爭110萬用於購買高雄市鳥松區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二樓房屋並登記被告名義。事後周宛錚匯款160,000元予原告,被告匯款5,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與周宛錚已於112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何?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金額110萬元,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935,0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匯款40萬、7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惟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實為贊助買房所為之贈與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頁第三點(下稱系爭答辯狀)記載「就周宛錚曾向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主張歸還165,000元,不爭執」,主張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記載,惟否認有自認消費借貸之意,並辯稱:當時正確的說法是就周宛錚曾向被告拿錢交付給原告不爭執,沒有要自認借款關係存在的意思,書狀中也明確否認借款關係存在,那只是用語的問題,同一份書狀第二、五點都有否認借款關係的存在等語(訴卷第149頁),細觀系爭答辯狀前後文記載,第1頁先稱「二、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以購買房屋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700,000元,總計1,100,000元」,爭執,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三、就周宛錚曾向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主張歸還165,000元,不爭執。」(審訴卷第21頁),嗣於第2、3頁再稱「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周宛錚結婚之初,購買房屋,當時原告贊助(即贈與),被告從未向原告開口借錢,因近來被告與訴外人周宛錚在處理離婚,原告方主張借貸關係,惟並非事實,請鈞院詳鑒。」(審訴卷第23-25頁),足徵被告於同一書狀前後文內確實一再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而系爭答辯狀雖載「歸還165,000元」,仍不得以辭害義,逕認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所為。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前妻周宛錚到庭證稱:112年5月6日與被告協議,每個月都付5,000元,共10,000元給原告,不是還,是單純為了感謝母親有幫助我們,我們夫妻討論好每個月給原告母親10,000元生活費等語(訴卷第96、99-100頁),足證系爭答辯狀所載「歸還165,000元」,確實並非清償借款之意,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6日,
被告配偶周裕仁、證人周宛錚、被告及被告之母協商過程之錄音檔及譯文(下分稱系爭系爭譯文),並稱:周裕仁就110萬元借款與被告協商每月歸還1萬元等語,惟就每月歸還1萬元一節,參酌證人周宛錚上開證述,可知並非清償借款而係對原告表達感謝所給予之生活費,證人周宛錚並另證稱:當初我們兩人要買房子,母親說要給我一筆錢去買房子,才有剛剛那兩筆錢,因為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把母親要給我的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銀行貸款是被告的名字,貸款我跟被告平分,各繳一半,每月貸款15,000元,每人負擔7,500元。原告說要幫助買房時,沒有講到借貸,只有說幫助我圓成家的夢。也沒說以後有錢要還給她等語(訴卷第95、97、100頁),本院審酌周宛錚為原告之女,與被告業於112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訴卷第143頁),衡情證人周宛錚並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⒋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周裕仁到庭證述:他們看完房子之後,
說要回去算算看,隔天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錢不夠,說被告要跟我借。被告沒有親口跟我或原告說要借錢等語(訴卷第103頁),足證被告並未向原告或證人周裕仁表達借款之意,又據證人周宛錚證述:係閒聊中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幫忙購屋款的事,原告並未提及借貸及以後要還之意等語(訴卷第
97、100頁),足徵被告亦無以周宛錚為代理人而向原告或周裕仁表達借貸之意。復另審酌證人周裕仁另證述:被告說要給我女兒一個家,我們當然很高興,於能力範圍內願意幫忙,我當初覺得如果是借錢買這個房子,房子要登記在周宛錚名下,被告跟我說沒問題,是要買給周宛錚的,所以我才同意借錢,但是後來房子卻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訴卷第108頁),故而原告匯款系爭110萬元予被告,實係基於幫助周宛錚出資購屋之意,並非貸予被告之意,縱有借貸之意,亦係貸予周宛錚而非被告,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周宛錚時稱:是否當時你與被告要買房子要借給你?(訴卷第98頁),亦可證之。綜上,足證原告雖匯款系爭110萬予被告後作為購屋之用,實係贈與周宛錚之意,僅因周宛錚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房屋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周宛錚乃協請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⒌又系爭譯文中,被告之母固有提及系爭110萬元為借款之語(
訴卷第51頁),惟 莊母 於原告指稱之借貸過程中並未參與,是否確實知悉系爭110萬元為借款,已有疑問。且據證人周宛錚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編號5部分 周父 說要討論借貸問題,當時為何說是借貸?)因為當時我急著要離婚,父母想要把該筆款項拿回來,我的父母親要我這樣講。(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經跟被告講過如果不承認這110萬元是借款,就不用談離婚?)那時候我母親說要先處理這筆錢,才可以離婚,他們想要把這筆錢拿回來。我不知道莊母當時的認知是什麼,不知道為何這樣講(訴卷第95-96、98頁),佐以112年5月6日協議時,周裕仁以長輩之姿開頭即稱系爭110萬元為伊與被告間之借款等語(訴卷第51頁),並作為周宛錚與被告間得否離婚之條件,其意在先設法取回系爭110萬元,則不論周宛錚、 莊裕仁 及莊母,亦僅能在周裕仁強勢作為下,暫順其意,不敢與其爭執系爭110萬元於法律上之定性,故而難以周宛錚、莊裕仁、及莊母未於協議過程中爭執有無借貸或以借貸之語呼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業據認定如上,故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告固又稱兩造於112年5月6日協議每月還款1萬元於原告(
下稱系爭協議)等語,查系爭協議實為給予原告生活費,以感謝原告出資協助購屋,有證人周宛錚上開證述可參,且112年5月6日協議時原告並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縱有協議成立,原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無從對被告主張。原告固又主張在場之證人周裕仁為其代理人等語,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系爭譯文所載,周裕仁稱:我們討論被告跟我之間的借貸問題110萬頭期款等語(訴卷第51頁),可證周裕仁係以貸與人地位自居,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為協議,並無以原告代理人名義之意,故周裕仁與被告間縱有系爭協議之成立,亦無從對原告生效力,原告以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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