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應補充記載為「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9公克,經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8公克)。」;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記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出具檢體編號...」應更正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出具檢體編號...」,再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以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