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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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德欽
王正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德欽、王正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巷清雲廣場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巷青雲廣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2幀」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並補充「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400元」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德欽、王正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
1幀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第20頁背面上方),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侯德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正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德欽與王正文各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巷清雲廣場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玩法係玩家輪流翻牌,先將對方牌吃完者為勝,約定輸家須向贏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4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德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王正文於警詢時均就有為上開賭博犯行等情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幀存卷足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德欽、王正文等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2人近五年內並無前科,且均已坦認犯行,本件被告犯後所辯應僅係基於識法不明,態度尚可,請從輕量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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