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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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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