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上訴人 李方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方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如何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且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販賣之數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之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徒憑已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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