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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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黃英安 被告 何宜紜
劉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23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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