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維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