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育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育晴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貳拾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育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就附表編號1至17有期徒刑、編號18、19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分別犯竊盜等28罪(即附表編號1至17)、侵占遺失物等2罪(即附表編號18、19),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其中編號4至6、8至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