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煌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慶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煌因犯竊盜案件共4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
4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