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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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08年9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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