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告 黃順 發
樓被告陞洋水產有限公司
之2代理人 黃素靜 原告與被告陞洋水產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本卷第31頁)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自101年
9月5日(解僱日)至102年1月1日之工資,依前開法文規定,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20,000元(計算式:55,000元×4月=220,000元)。其次,聲明第二、三、四項及第六項分別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共計453,693元(計算式:249,478元+8,000元+150,000元+46,215元=453,6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3,693元(220,000元+453,693元),應徵裁判費7,380元。至於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10,380元(7,
380元+3,000元=1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