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瑋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瑋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資訊販賣已改機並非法重製之PSP遊戲、盜版遊戲軟體「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程序著作,及內容仿冒之「Koei」屬於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商標。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前查獲,而以此等公開陳列方式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97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台(含電源線、記憶卡2張、開機片1片),經鑑定認係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外國公司著作權之重製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楊文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盜版遊戲與軟體畫面照片、商標註冊證、侵害著作權之權利相關清冊等在卷可佐,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職權沒收之規定,是本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7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9
7號卷【下稱103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全案卷證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記憶卡2張,經鑑定認係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著作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所登記註冊「Koei」商標權之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3年9月16日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查獲記憶卡2張照片、勘驗記憶卡內容之翻拍照片等件(見103年度偵字第1959
7號卷第4-10頁、第11頁、第24-28頁、第35-58頁、第63頁、第71-72頁、第80-81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之記憶卡2張扣案可佐,是此情亦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均有沒收之規定,然依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意旨,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開機片1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PS
P遊戲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證人楊文華證述,復有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網之網頁內容,及前揭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3年9月16日鑑識報告書、查獲記憶卡2張照片、勘驗記憶卡內容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另有附表編號2-3所示引導片及遊戲主機扣案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記憶卡│2張│├──┼────────────┼───┤│2│開機片│1片│├──┼────────────┼───┤│3│PSP遊戲主機(含電源線)│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