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 張佳瑜
張清雅 張清瑤 被告 蘇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與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