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95、244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5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前,搭乘 蔡嘉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與甘州街口短暫停留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街○○巷口,施明峰於下車前,向蔡嘉金佯稱要還款予麵攤,欲向蔡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請蔡嘉金先於原地等待,稍後要與其妻子一同包車前往臺中,屆時一併還款及給付車資,致蔡嘉金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施明峰並同意施明峰延後給付車資260元,嗣蔡嘉金於原地等候逾30分鐘,仍未見施明峰返回,始悉受騙。
(二)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亞東 紀念醫院)前,搭乘 陳錦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街、承德路、農安街等地並短暫停留後,最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佯稱其為地下錢莊份子,因收款收到支票,需要零錢找付他人,欲向陳錦昌借款並於返回亞東紀念醫院時一併還款及給付車資,致陳錦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150元、1,600元、2,000元、1,100元(共計5,850元)予施明峰並同意施明峰延後給付車資400元,嗣陳錦昌於原地等候逾30分鐘,仍未見施明峰返回,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4401號卷第6至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卷第4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金於警詢及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20895號卷第3至5頁、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4401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擷取照片2張、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施明峰檔案照片1份、7-11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及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895號卷第6頁、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24401號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款項及獲得由告訴人
2人所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而任意詐取他人金錢及獲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詐取之款項數額、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