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劉紋恩張紋恩 相對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母親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代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相對人未在場看到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亦應負連帶責任。又抗告人之母親因高利貸債務問題周轉不靈導致破產,已無能力償還,並因此吞食安眠藥自殺,送往安南醫院急救,抗告人名下亦無財產、存款,也沒有收入,還須撫養小孩,並無能力償還高額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雖是相對人的權利,但就本案而言,除增加抗告人的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其母親借貸以其名義所簽發、利息過高、名下無財產可償還等事由為抗辯,惟其上開抗告事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3年11月4日│28萬元│ 張紋晞 │103年12月31日│TH252790│││││張紋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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