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琮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22-26頁)及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於105年7月9日下午2、3時許測試提領被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款項之存、提款照片6張(見警卷第31-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償提供其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收購帳戶者之約定內容乃交付2本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1次出售2本帳戶之單一犯意,且其交付該二帳戶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同一次出售行為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是其以一接續交付該二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已坦白認錯(見偵卷第9頁),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為1萬6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