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抗告人 李聲明
共同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
張進豐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李聲明、尤玉琴、江昕儀(以下合稱「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1月、4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等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等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江昕儀所提出之 蔡豐聯 陳述書、 鄭淑貞 陳述書、江昕儀與 江政螢 對話截圖、 徐肇鴻 陳述書、江昕儀與 林呈洋 對話截圖等證據,雖均具有新規性,然蔡豐聯、鄭淑貞陳述書作成時期在本件相關證人調詢證述之後,且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乙節並無證明,尚難僅以該等陳述書削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而從江昕儀分別與江政螢、林呈洋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其係江政螢、林呈洋之上線,並非單純投資或提供帳戶之人;另徐肇鴻陳述書內容與上開江昕儀、林呈洋對話截圖所載情節不符,且僅係聽說,自不足以減弱林呈洋證詞。故上開陳述書、對話截圖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㈢尤玉琴及李聲明所提出之 蘇珮瑀 陳述書、 莊進崙 陳述書、 詹壽美 陳述書、江昕儀與 黃玉美 對話截圖等證據,雖均具有新規性,然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尤玉琴、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其等陳述書所指李聲明遭誣陷乙節,並無證明,該等陳述書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尤玉琴、李聲明之認定。是尤玉琴、李聲明聲請傳喚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作證乙節,即無必要。又依尤玉琴所提江昕儀與黃玉美之對話截圖內容,無法推導出尤玉琴未向黃玉美招攬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及未向黃玉美收受投資款之事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尤玉琴之判決。
㈣李聲明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歷審未勘驗其被查扣之筆記型電腦;⒉其未曾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言;⒊其未曾經手收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9、11之金錢;⒋其未與尤玉琴、江昕儀、 廖泰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辯詞或執為上訴三審之理由,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李聲明之認定及無調查必要性,詳加論述。自不得再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相異之評價。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等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