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45年2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2日,借款期限為7年,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丙○○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9月1日止,餘款迄今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表:95年度拍字第5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25-27│建│││43│全部││├──┼───┼────┼────┼────┼────────┼─┼──┼──┼──────┼─────────┼──────┤│002│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25-104│建│││48│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2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1││││││││││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083│嘉義縣○○鄉○○○○段│鋼筋混凝│66.8│││││││66││││全部│││││忠和村檳榔樹│25-27番│土加強磚│1│││││││.8│││││││││角1之63號│子寮段25│造住家用││││││││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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