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世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章世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蔡螢汝 為章世芳弟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章世芳於民國105年3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父 章道德 、其母 林春美 與蔡螢汝共同居住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處所,向林春美索討金錢花用時,因不滿下班返家之蔡螢汝詢問林春美發生何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螢汝恫稱:「過幾天不知道要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並作勢要毆打蔡螢汝,以此方式將恐加害蔡螢汝生命、身體之事傳達予蔡螢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螢汝因擔心身處該屋樓上之子女安全而上樓反鎖房間房門,章世芳見狀復持置於客廳桌上之剪刀尾隨在蔡螢汝身後,林春美見狀出面制止,並奪下剪刀,章世芳竟因氣憤難當,復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下樓之蔡螢汝臉部,致蔡螢汝所戴眼鏡破裂,使該眼鏡損壞,喪失正常之效用,而生損害於蔡螢汝,並使其受有臉部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黃斑部水腫等傷害。
㈡案經蔡螢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章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螢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章道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為國眼科診所105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螢汝為被告章世芳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章世芳對告訴人蔡螢汝所為上開恐嚇、傷害、毀損犯行,已足使告訴人蔡螢汝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壓力之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章世芳所為前揭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章世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係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為告訴人蔡螢汝大伯,遇糾紛竟不知理性
溝通,竟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並以暴力紓解不滿之犯罪動機;⑵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並受有臉部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黃斑部水腫之傷害與眼鏡損壞之財產損失;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