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60號原告兆至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6,457元,惟被告卻僅給付6,916元,尚積欠49,541元迄未給付,,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其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並不爭執,惟希望延緩清償日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雍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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