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且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偵卷第二三頁)。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三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卷第三七頁)。
㈢吸食器一組。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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