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黃金 串住彰化縣
號代理人丁○○住台中縣
二號相對人丙○○住彰化縣
十五號甲○○住彰化縣
號乙○○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六千七百元,有彰化縣溪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一│甲○○│810/4233│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二│黃金串│1307/4233│(聲請人已付)│├──┼─────┼─────────┼──────────────┤│三│乙○○│1306/4233│二千零六十七元│├──┼─────┼─────────┼──────────────┤│四│丙○○│810/4233│一千二百八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