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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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27,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詎料被告就上
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3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貸還款電
腦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