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棋
黃羿誠
許祐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柄棋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羿誠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祐誠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柄棋、黃羿誠、許祐誠就處刑書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黃柄棋、黃羿誠、許祐誠共同拾得禮券75張、會員卡1張、禮物卡2張,係其等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禮券54張既已由被告許祐誠返還給被害人 黃志全 ,且被告黃柄棋、黃羿誠、許祐誠業與告訴人黃志全達成和解,由其等共同賠償現金2萬2,000元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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