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3號,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