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丙○○
樓之1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56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7日下午3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到場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