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莉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22日止,尚積
欠本金199,997元、上期未收利息1,760元、利息1,300元、
管理費2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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