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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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義秉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學模 、 邱皇文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學模承攬聲請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嗣將其工程轉包予相對人邱皇文,因相對人施工疏失而漏水至系爭建物1樓及2樓,致系爭建物1樓及2樓屋主分別向聲請人求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萬元,此係歸咎於相對人等之過失,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廖學模承攬聲請人房屋之裝修工程並轉包予相對人邱皇文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5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學模、邱皇文有上開債權存在,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