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告 張清信
吳義雄 宋國華 林伏洲 許俊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文生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被告於本院所授與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曾文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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