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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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8巷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3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2日下午3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
查詢、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
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