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能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在彩券行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在商場內竊取非生活必需品之美容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李虹樺 上開贓物之3倍價格即新臺幣4,194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
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自陳犯罪動機係供己食用、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暨審酌其自陳職業農、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晚美奇姬膠原蛋白粉」2盒(內裝物共40包),其中38包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自陳業已食用之2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