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煒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藺煒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㈡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91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