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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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這樣學 紫微 斗術真好玩」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群組人數約700餘人),並以該群組教授及討論紫微斗術。丁○○因故對丙○○(於本案群組內之暱稱為「 英道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上LINE,以暱稱「一個不願透露顏值的紫微老師」(後改為「待我了無牽掛,紫微老師」,下稱本案帳號),各接續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足以毀損丙○○名譽之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供網友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因丙○○瀏覽本案群組發現上開文字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丙○○提告時,雖僅主張被告丁○○傳送如附表壹
編號一㈠、㈢之2、編號二㈡所示內容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而未主張如附表壹編號一㈡、㈢之1、㈢之3、㈣、㈤、編號二㈠、㈢、附表貳所示內容亦在告訴範圍內(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40至41頁、第123至125頁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第165至166頁)。惟被告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㈡、㈢之1、㈢之3、㈣、㈤所示內容之時間,與傳送如附表壹編號㈠、㈢之2所示內容之時間相近,均係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時
8分至同日23時3分間,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二㈠、㈢、附表貳所示內容之時間,則與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二㈡所示內容之時間相近,均係於110年9月18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間,行為時間各具有緊密關聯,又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應各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分別論以一罪。是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分別係一行為且僅各犯一罪(惟其中附表貳部分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附表壹編號一㈡、㈢之1、㈢之3、㈣、㈤、編號二㈠、㈢、附表貳所示內容,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創設本案群組,並以該群組教授及討論紫微斗術,其曾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且「英道」為告訴人於本案群組內之暱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壹編號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從事司法黃牛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又有私下散布裸照,妨害風化之行為,此部分言論係伊對於告訴人身為教師卻為上揭行為所為之質疑,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不罰;就附表壹編號一㈡、㈣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稱她愛慕伊,伊為了把事情講清楚才說這些話,依刑法第31
1條第1款規定,亦屬不罰;就附表壹編號一㈢所示部分,告訴人在本案群組裡公開過她與2個男人生2個小孩乙事,伊看過告訴人2子之照片及與其等視訊過,伊覺得告訴人2子看起來就是差1歲多,伊係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不罰;就附表壹編號一㈤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與案外人即本案群組成員 王立早 交往,伊僅係陳述事實;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伊係陳述事實,伊曾向告訴人查證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上LINE,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且「英道」為告訴人於本案群組內之暱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至49、207至20
8頁;審易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群組之管理員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至4頁、第7頁、第8頁正反面;偵二卷第40至42、196至197、214頁;易字卷第100頁),並有被告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內容至本案群組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於本案群組內改暱稱為「英道」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3頁;理由狀卷第31至39、45、51至53、57至63、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再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是以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乃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四、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內容,顯係在指述告訴人之學、經歷造假,以此詐得當音樂家教的機會、又不懂得潔身自愛,兩度與不同男人未婚生子,且時間密接,復為了錢接近被告,另又與王立早有男女關係,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明知本案群組人數破百人(見偵二卷第48、208頁),傳送上揭內容至本案群組,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該等內容,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五、至被告固以其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㈠所示內容,係其對於告訴人身為教師卻為司法黃牛、妨害風化行為所為之質疑,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不罰,如附表壹編號一㈡、㈣所示內容,係因為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稱她愛慕其,其為了把事情講清楚才說這些話,依刑法第311條第
1款規定,亦屬不罰,如附表壹編號一㈢、㈤所示內容,係陳述其所見之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內容,係陳述事實,其曾向告訴人查證過云云置辯。然: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因而產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而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有道德瑕疵之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
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㈣就附表壹編號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分別係在陳述告訴人之學
、經歷均係造假,以詐取當音樂家教之機會、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互動過程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核其性質,屬具體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依上揭說明,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其對於告訴人身為教師卻為司法黃牛、妨害風化行為所為之質疑,及因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稱她愛慕其,其為了把事情講清楚云云。然觀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㈠所示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以虛假學經歷詐得當音樂教師之機會,全未提及告訴人有何為司法黃牛、妨害風化之行為及對該等行為之評論,又於被告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㈡、㈣所示內容之前,本案群組內並無告訴人稱其愛慕被告或見他人提及此事之內容,反係被告主動起頭表示「我跟大家說個故事,關於英道」等語,有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理由狀卷第7至35頁),佐以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沒有在本案群組內提過他與被告有感情上糾紛的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從而被告傳送之上揭內容,顯非出於「合理評論」、「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善意,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㈤就附表壹編號一㈢、二所示部分,分別係在陳述告訴人2子僅
相差1歲6月,且係告訴人與不同男子未婚生子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核其性質,屬具體事實之陳述無訛。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2子,是與不同男子所生,我與
孩子的父親都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55頁),固足見告訴人育有2子且係告訴人與不同男子未婚所生,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非全屬無稽。惟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國、高中音樂班約聘、兼任音樂教師,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6頁),並有聘書3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至154頁),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未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及私生活亦無涉及公共議題或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擔任教職,卻有司法黃牛及妨害風化之行為,與公益相關云云,然如附表壹編號一㈢、二所示內容全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司法黃牛及妨害風化之行為,僅係單純陳述告訴人之私生活,則告訴人之私生活本非應受公眾監督之事項,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上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無從豁免誹謗罪之責。
⒉又告訴人之2子相差7歲乙節,有上揭告訴人之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貼文之內容顯非事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兒子的父親沒有入監執行,是判緩刑,我並沒有將我與我二兒子的父親談論結婚的過程告訴被告,被告所述我與我兒子的父親談論結婚的事應該是指我大兒子的父親,但被告所述的過程、聘金金額也不正確,關於我母親的部分亦非事實等語(見偵二卷第213至214頁),則被告所稱其此部分貼文為實情,且經其向告訴人查證乙節,尚乏證據足佐其說,已難遽信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2子相差1歲半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也有透過視訊及照片看過告訴人之2子等語(見偵二卷第49、2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透過視訊看過告訴人之2子等語(見易字卷第42至43頁),參以被告曾與告訴人以LINE為諸多對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1至257頁;理由狀卷第331至34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熟識,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倘其對於告訴人2子之年齡、告訴人與其子之父為何未結婚之原因有疑問,自可詢問告訴人,其竟全未加查證,並以告訴人2子之年齡僅差1歲半乙事為基礎,稱告訴人生完1子、做完月子後即與另一名男子未婚生子,影射告訴人男女關係混亂,不懂得潔身自愛,自難認其於行為時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堪予認定。
㈥就附表壹編號一㈤所示部分,並非單純、具體陳述告訴人是否
懷孕、是否與他人交往之客觀事實,而係暗指倘告訴人這個月生理期沒來,應該是又與不同男子為性行為而懷孕乙節,影射告訴人男女關係混亂,涉及告訴人人格、品德之指摘,係以夾敘夾議方式而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當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其是否經過相當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非明知或無重大輕率之惡意,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其查證之管道,且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乃以諷刺、嘲弄、影射私德不佳之言詞攻擊告訴人,非屬適當評論,更難以此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足見被告非單純基於評論之目的,而係攻擊告訴人人格,其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所為已具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無從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免罰。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上揭內容誹謗告訴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群組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濫用其言論自由,恣意於網路上散布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言論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未能正視己非,猶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75至9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上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丙○○以LINE創設「這樣學八字就對了」之群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本案群組內,以本案本案帳號,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貳所示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貳所示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事司法黃牛行為,已經影響到公共事務,此部分言論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貳所示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至49、207至208頁;審易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至4、8至9頁;偵二卷第40至42、197、214頁),並有被告以本案帳號傳送上揭文字至本案群組之截圖1份在卷可稽(理由狀卷第175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按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㈠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㈡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㈢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在我創設的群組內說補庫可
以讓案件被發回更審等語(見偵二卷第195、21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99、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於「這樣學習八字就對了」群組內發表補庫可使被判刑的官司被撤銷、退回重審言論之截圖1紙存卷可參(見理由狀卷第141頁),可知告訴人確曾在其創設之群組內談及補庫可以讓案件被發回更審等語。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曾在該群組內提及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乙事為真實,並無違常理,堪認非無相當之理由信其為真實。而命理師為人指點迷津、消災解厄,是信徒心靈上的慰藉,倘命理師有假借神佛之事行斂財之實,對信眾之心理健康、財產影響甚鉅,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詐欺,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曾在告訴人創設之群組內提及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乙事為真實,並附上上揭告訴人於「這樣學習八字就對了」群組內發表補庫可使被判刑的官司被撤銷、退回重審言論之截圖,此部分貼文又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㈡又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
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關於被告所稱如附表貳所示之「她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甚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等語部分,綜觀如附表貳所示貼文整體文義及言詞脈絡,被告顯係以「居然可以說,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撤回」之事實為基礎,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合評述告訴人「她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甚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等語,此部分言論是用來形容、評論、評價告訴人為上揭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之言論之行為,核屬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且係針對上揭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之事項作成評論,依事件性質及與社會公眾之關係,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所稱上開言語,尚有基於提醒群組成員補庫與化解刑事官司間無因果關係之目的,顯非僅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稱「她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什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等語,係隨同具體事實(即補庫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混為公開陳述,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該評論自被告所陳之事實抽離;又被告所陳告訴人曾說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撤回等具體事實,既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應不罰,有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她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甚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等語),雖足使告訴人感受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或被告意在使告訴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附表壹編號二所載散布文字誹謗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LINE創設「這樣學八字就對了」之群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本案群組內,以本案帳號,分別於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內容,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經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至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表示要就被告於110年7月10日2時10分起在本案群組張貼之「她的學歷跟資歷,都是造假,拿來欺騙當音樂家教的」、「令人驚訝的是,2個兒子差了1歲6個月」、「月子做完又跟另一個男人生了一個小孩」、110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在本案群組張貼之「英道的肚子就越來越大,沒辦法,只好未婚生,女人剛生完小孩,特別容易受孕,那受孕機率很大,結果英道生完之後,又認識一個男的,沒多久,又懷孕了」等語,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正反面),並提出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嗣於橋頭地檢署111年4月8日偵查庭中再次確認上揭告訴內容,並明確表示除被告上揭言論外,無補充提告範圍等語(見偵二卷第40至42頁),復於11
1年5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提告內容仍係記載關於學經歷造假、2子不同父親、2子相差1歲6月等節(見偵二卷第123至125頁),又於橋頭地檢署111年6月1日偵查庭中再次確認如上之告訴範圍(見偵二卷第165至16
6頁),再於112年1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提告內容仍係記載關於學經歷造假、2子不同父親、2子相差1歲6月等節(見理由狀卷第1頁),從而,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傳送至本案群組之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涉嫌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爰均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1月7日
書記官江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時間(民國)言論內容宣告刑一㈠110年7月10日2時8分起至同日2時10分止㈠「假的」、「學歷跟資歷都假的」、「她的學歷跟資歷,都是造假,拿來欺騙當音樂家教的」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同日2時11分起至同日2時14分止㈡「大約在2個月前,英道加進來群組,匯了600給老師,希望電談,她問老師,姻緣在哪裡,聊完之後,她就對老師表示她愛慕,她希望可以搬來高雄,於是她辭職了富邦人壽,我跟她始終保持一個距離」㈢同日2時15分起至同日2時18分止㈢之1「因為他有2個兒子,2個兒子都是不同爸爸,未婚生」㈢之2「令人驚訝的是,2個兒子差了1歲6個月,等於是英道跟這個男人生完,月子做完又跟另一個男人生了一個小孩」㈢之3「這2個男人,射後不理,英道就獨立養這2個小孩」㈣同日2時19分起至同日2時38分止㈣「英道希望我能跟他交往」、「用意怎樣,我不清楚」、「英道加了王立早之後,他們發生什麼事,大家自己去幻想」、「之後,我踢了他們2個,也跟英道冷處理,英道就炸鍋了,她說,我在妳群組幫了你那麼多,也喜歡了你那麼久,妳居然把我踢掉」、「她說,我得不到的男人,群組沒有一個人可以得到」、「然後就搖身一變,變成命理界的一代宗師」、「她其實是沒有錢了,養不起小孩,她每天算我的收入,她要我跟她結婚」、「她知道我是醫生,收入絕對是夠她養小孩」㈤同日22時49分起至同日23時3分止㈤「英道這個月如果mc沒來,應該是差不多了」、「鬧那麼大了,英道mc到現在都還沒來」二110年9月18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㈠「英道她沒有結婚,可是却跟2個男人生了2個小孩,她2個都是未婚生,我覺得這是她媽媽的問題,她媽媽是一個很勢利的女人,英道還沒未婚生之前,他媽媽都對她認識的男生很多意見,要有車,要有房,聘金要88萬」、「結果英道就在外面懷孕了,懷孕之後,回家跟她媽媽說,他媽就把那個男的約到家裡談,要娶她女兒,要有車,要有房,聘金88萬,結果那個男的,嚇到躲在家裡不敢出面」㈡「英道的肚子就越來越大,沒辦法,只好未婚生,女人剛生完小孩,特別容易受孕,那受孕機率很大,結果英道生完之後,又認識一個男的,沒多久,又懷孕了」㈢然後那個男的,進去關了,英道就帶著2個小孩,她一直當保險,然後當音樂老師,養2個小孩,之後就進來我們群組,就把我群組所有的模式拿去用」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時間(民國)言論內容110年9月18日20時34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止「她真的已經瘋了,居然可以說,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撤回」、「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甚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附表參編號時間(民國)言論內容一110年7月11日12時7分起至同日13時43分止「英道跟王立早這對鴛鴦佳偶,已經蒞臨我們群組,我們飯照吃,舞照跳,有事就打110」、「他什麼女人不去碰,非要去碰這個英道,他為了英道,把自己變的那麼複雜」二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至同日16時27分止「英道是別群的一個神棍」、「她是從老師這邊學了很多,然後偷跑出去自己開業」三111年4月11日15時36分起至同日16時45分止「請各位朋友留意自己的財產安全」、「她太白木了,日子過不下去,四處找麻煩」四111年5月16日11時49分起至同日12時7分止「她太白目了,自找的」、「她沒犯官司,她犯到我了」卷證目錄對照表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18號卷,稱偵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稱偵二卷。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卷,稱理由狀卷。4.本院112年審易字第418號卷,稱審易卷。5.本院112年易字第205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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