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達
陳正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06號、第18607號、第19767號、第19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莊宗達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陳正忠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莊宗達、陳正忠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時,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博弈棋牌社,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瓜皮」之人與其等聯繫,莊宗達工作內容為依「瓜皮」指示,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之提款卡,再依「瓜皮」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約定酬勞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2%之報酬;陳正忠之工作內容則為依「瓜皮」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予「許姊」之人,約定每轉交10萬元可獲取1%之報酬。莊宗達、陳正忠2人均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瓜皮」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收水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瓜皮」、「許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莊宗達則依「瓜皮」指示取得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復依「瓜皮」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提領之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則依「瓜皮」指示前往全家新東寶門市交予陳正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尤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楊淑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瑋晴吳春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宗達、陳正忠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宗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正忠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莊宗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瓜皮」、「許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與「瓜皮」、「許姊」、被告陳正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前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莊宗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陳正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正忠前開所犯與本案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正忠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被害人 盧卓玉英 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盧卓玉英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正忠確有悔意。又被告陳正忠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陳正忠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⒊「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及轉交贓
款之收水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宗達並與告訴人尤續、張瑋晴、被害人 林陳淑姿 、盧卓玉英均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陳正忠並與被害人盧卓玉英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查,已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7、81、83、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宗達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正忠於本案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莊宗達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莊宗達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莊宗達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陳正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㈠被告莊宗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尤續、張瑋晴、被害人林陳淑姿、盧卓玉英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莊宗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表示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莊宗達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莊宗達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㈡至被告陳正忠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正忠所為之本件犯行,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宗達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月結,還沒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被告陳正忠於本院供稱:我轉交10萬元拿到1%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認被告莊宗達就本件所犯即無所得;被告陳正忠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應就被告陳正忠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陳正忠業與被害人盧卓玉英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其願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倘被告陳正忠依約履行,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足剝奪其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陳正忠未能切實履行,前開被害人亦尚得對被告陳正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正忠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陳正忠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陳正忠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尤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9時許,致電尤續,佯稱為其先生好友,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12時51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永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龔毓穗 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466號)110年3月10日13時02分40秒6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尤續於警詢之證述(18607偵卷第47至51頁)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8607偵卷第57頁)3、提領交易明細(18607偵卷第33頁)莊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3月10日13時03分20秒6萬元110年3月10日13時04分07秒3萬元2告訴人楊淑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琴,佯稱為其友人,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0時59分臨櫃匯款1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台北青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家萱 臺北市古亭郵局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0年3月17日11時08分21秒6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琴於警詢之證述(19767偵卷第43至44頁)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9767偵卷第53頁)3、提領交易明細(19767偵卷第38頁)莊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17日11時09分11秒6萬元3被害人林陳淑姿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0時許,致電林陳淑姿,佯稱為其友人,並稱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2時4分無摺存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臺北市南海郵局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0年3月17日12時11分07秒2萬1,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淑姿於警詢之證述(18606偵卷第34至37頁)2、無摺存款明細(18606偵卷第39頁)3、提領交易明細(18606偵卷第27頁)莊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告訴人張瑋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致電張瑋晴,佯稱為其子,並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1時51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咨佑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3月12日12時01分36秒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晴於警詢之證述(19785偵卷第23至25頁)2、轉帳明細(19785偵卷第第43頁)3、提領交易明細(19785偵卷第43頁)莊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被害人 余典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致電余典澤之父,佯稱為其友人,並稱因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3時52分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3月12日14時13分55秒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余典澤於警詢之證述(19785偵卷第27至29頁)2、轉帳明細(19785偵卷第43頁)3、提領交易明細(19785偵卷第43頁)莊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告訴人吳春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0時53分許,致電吳春慧,佯稱為其友人,並稱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5時30分轉帳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2日15時34分10秒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慧於警詢之證述(19785偵卷第31至33頁)2、轉帳明細(19785偵卷第43頁)3、提領交易明細(19785偵卷第43頁)莊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3月12日15時35分55秒3,000元7被害人盧卓玉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致電盧卓玉英,佯稱為其友人,並稱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10時30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芷華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京寶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0年3月22日11時02分12秒10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盧卓玉英於警詢之證述(19785偵卷第35至37頁)2、轉帳明細(19785偵卷第45頁)3、提領交易明細(19785偵卷第45頁)莊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㈠被告莊宗達應給付告訴人尤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34期,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第1至33期,每期給付3,000元,第34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莊宗達應給付被害人林陳淑姿1萬8,000元,共分18期,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莊宗達應給付告訴人張瑋晴10萬元,共分5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莊宗達應給付被害人盧卓玉英4萬元,共分4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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