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潘家莉 被告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叄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被告與原告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398,4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易貸金貸款:被告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
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35,27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爰依上開現金卡及易貸金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貸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4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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