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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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有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併辦案號: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2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有德為圖掩飾行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23時45分前之某時,將其友人 王靜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及塗上黑色顏料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變造為「OOO-OOO」號後,懸掛在另名友人 洪登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於109年8月4日23時45分許騎乘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OOO號之「○○○○○旅館」;高有德復於
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培佳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靜雯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高有德另於109年8月4日23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櫃檯無人看守時進入前述地址之「○○○○○旅館」,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自備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儲物間門鎖後,竊取儲物間放置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旅店負責人 楊露 於109年8月5日10時發現儲物間門鎖遭到破壞零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旅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高有德。
三、案經楊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有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54頁),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高有德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替洪登茂頂罪的,是洪登茂所為,非我所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使用變造之車牌及在旅館櫃檯竊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有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露、證人王靜雯、陳培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旅館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旅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正言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前述機車牌已變造及旅館櫃檯有失竊財物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高有德雖翻異改稱:我是替洪登茂頂罪的,是洪登茂所為,非我所為云云。惟證人洪登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案發那一天晚上去被告那裡打麻將,是否有跟被告說你有去○○○賓館作案?)答:沒有」「(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竊盜不會判很重,會幫被告付罰金?)答:沒有」「(問:車牌變造的部分是否是你變造後跟被告說的?)答: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證人王靜雯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相片109年8月4日23時47分於○○○路(應是○路)OOO號(○○○旅店)攝影機之錄影影像,是否為高有德本人?)就走路的型態及背影,我確定是高有德。」(109年9月4日警詢,警一卷P6頁);「(承上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你於何時開始借給高有德使用?高有德有無稱借該車欲做何用途?)最一開始是109年05月初,後來有歸還,但109年6月底、7月初時又跟我借,稱要去找工作用。(警方出示現場照片案次編號26-2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駕駛之A嫌為何人(紅色箭頭)?)是高有德。(警方出示現場照片案次編號1-7,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A嫌(紅色箭頭)為何人?其附載之B嫌為何人?)A嫌是高有德,B嫌我不知道是誰。(承上問,上述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同一台重機車?是否為你名下之重機車?)是同一台重機車。車牌是我名下的,但車體我確定不是我名下的重機車。」、「(警方出示現場照片案次編號15-23,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駕駛之A嫌為何人?)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駕駛是高有德」等語(109年
9月10日警詢,警二卷P29-30頁)。因證人洪登茂已否認叫被告頂替去○○○賓館之作案;證人王靜雯亦稱:○○○○(應是○路)OOO號○○○旅店攝影機之錄影影像就走路的型態及背影,確定是高有德,又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駕駛亦是高有德,是本件竊案應認是被告所為。
綜上所述,因證人洪登茂已否認叫被告頂替去聖淘沙賓館之作案;又證人王靜雯亦稱:○○○○(應是○○)OOO號○○○旅店攝影機之錄影影像就走路的型態及背影,確定是高有德;又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駕駛亦是高有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認罪自白駕騎該已變造車牌之機車,及到前開旅館櫃檯偷竊財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嗣後改口翻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以黏貼黑色膠帶及塗上黑色顏料的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OOO-OOO號,復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高有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掩飾行蹤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變造特種文書該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部分事實同一重疊,併此敍明。
(二)竊盜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旅社櫃臺雖設於客廳內,但夜間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旅客住宿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處行竊即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事實二所示營業中之旅店平時供人休憩居住使用,被告行竊地點為櫃檯旁之儲物間,雖櫃檯夜間不會有人,惟與旅客住宿空間相通,被告亦非住宿旅客或有權進入旅店之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及證人楊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至4、11至13、22頁、偵緝卷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
2、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儲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再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儲物間之門鎖,已足使該等具有防盜功能之儲物門喪失防閑作用,參考上開說明,應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構成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為此部分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本院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然僅涉及同款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影響被告防禦及判決結論,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持以破壞儲物門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儲物門,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4、核被告高有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等3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侵入建築物、毀損與竊盜等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侵入建築物、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5、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6千元,然被告則供稱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偵緝卷第4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楊露之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之確實財產數目,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依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該次係竊得零錢3000元。至於公訴意旨起訴逾此部分之財產數目,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此金額超過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變造文書罪、二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有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10
4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罪)、3月(2罪)、8月、7月確定,經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9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1、2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2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與財產犯罪有關,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有德任意變造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後行駛上路,忽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且事後用於掩飾其本案竊盜罪之犯行,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產,而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並未積極填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變造車牌之用途,及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變造車牌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被告事實二犯行所竊得之零錢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事實一變造之「OOO-2OO」號車牌,係被告以車牌號碼「OOO-OOO」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非被告所有,且該變造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王靜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高有德上訴翻異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