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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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佐文自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太平農會,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平路口,與 賴碧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碧霞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表淺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吳佐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吳佐文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佐文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01頁至10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28頁、第101頁至102頁),核與證人賴碧霞於警詢供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至41頁、第45頁至49頁、第53頁、第57頁至67頁、第77頁、第8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致被害人賴碧霞受有傷害,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前於91年、99年間,亦各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