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復興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99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役而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對李復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復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幸未肇事,並考量其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