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男上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孝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根2巷31號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21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12年5月22日,檢體編號C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未再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已逾3年。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09年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本院110年聲字第196號裁定),於110年8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毒品成癮之依賴程度漸深,難以憑藉較不具拘束力之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方式改善及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