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雪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雪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確定之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服用助眠藥物之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Q10棉花田納麴保健食品及雞蛋各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其中Q10棉花田納麴保健食品已遭被告開啟食用,雞蛋則未扣案,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實際給付賠償金額,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42號被告游雪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8日8時14分許,在0000000000O○OOO○O○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門市內,竊取店長 邱碧珠 所有之Q10棉花田納麴保健食品1盒、雞蛋1盒(市價計新台幣1,509元),得手後離去。嗣邱碧珠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雪娥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邱碧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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