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林家弘 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相對人 吳美萱 (原名 吳幸娥 )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美萱(下稱吳美萱)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再抗告人林家弘(下稱林家弘)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或系爭債權),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家弘。詎吳美萱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吳美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吳美萱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認借據上所載「林家弘」、「壹佰貳拾」之筆跡,與借據上吳美萱之簽名及所書寫地址之筆跡不同,顯非出於一人之手,亦未載有吳美萱已向林家弘收取借款等文字,無從得知林家弘有交付借款予吳美萱之事實,由林家弘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尚難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而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處分,並駁回林家弘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林家弘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主張: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僅得就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得審究借據之真偽、借款交付與否等實體事項,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林家弘主張吳美萱向其借款12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於104年9月2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吳美萱迄未清償,其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林家弘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附在司拍卷),堪認林家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已為釋明。
㈡次按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
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則系爭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就林家弘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吳美萱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茲原裁定以借據上所載「林家弘」、「壹佰貳拾」之筆跡,與借據上吳美萱之簽名及所書寫地址之筆跡不同,顯非出於一人之手,亦未載有吳美萱已向林家弘收取借款等文字,無從得知林家弘有交付借款予吳美萱之事實,認本件尚難明瞭林家弘是否有債權存在,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顯係就借據是否真正、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而為審酌,而上述情節係實體上需實質調查認定之事項,是原裁定逕為實體認定,尚非法之所許。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屬可採。
㈢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8月3
0日;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於林家弘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該債權即已確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日期,僅係約定於該日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繼續發生,核與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經本院形式上審查林家弘所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認林家弘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均已具備,法院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至吳美萱出具之借據是否真正、林家弘有無交付借款予吳美萱及兩造間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事涉實體上應實質調查認定之事項,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林家弘於原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林家弘之聲請,於法尚屬有誤,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秀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8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市○○0000194510000分之140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89號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平方公尺)001000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雲林縣○○市○○街00號○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6層三層65.34陽台9.651分之1共有部分:公正段000建號(面積:2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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